河南省消防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5, 2014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76 articles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消防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支持和帮助会员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会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本单位员工和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居民住宅区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不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业主应当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工作。
火灾预防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设和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有条件的,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已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已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需要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验收。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员工集体宿舍应当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不得违章用火、用电。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严禁使用燃烧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的材料;装修、装饰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见证取样检验合格;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共用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作出不合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学生、员工宿舍等居住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型电气线路保护装置。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产品或者配件。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具有较大火灾危险的大型批发市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队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灭火救援
发生灾害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可以根据灾害等级和特性,授权专业部门实施指挥。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职责,共同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并依法予以补偿。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灭火与应急救援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对除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范围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交的消防产品案件的查处情况,自案件处理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技术服务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发展。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查封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临时查封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临时查封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将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三)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一)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宾馆,未按照规定配置辅助人员逃生装备的。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