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Amended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生产规模、地点、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开发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7,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