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Repealed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为共同获取利益而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五)未经特许而经销国家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商品;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

(七)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利用合同违法分包、发包、转包;

(九)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谋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