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草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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