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报市容部门批准后实施。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