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