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