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