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