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镇),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镇)。必要时可以适当降低比例。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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