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Amended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9,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