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Amended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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