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的;

(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

(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

(四)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资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六)涂改、伪造、毁灭账簿、凭证的;

(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的;

(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

(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的。

Local Regulations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