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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