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义务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需要。预算内的正常教育事业费,应确保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百分之二以上,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加。 第三十条 在正常情况下,省、市、县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城市维护费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国家拨给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应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财政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应实行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其不足部分和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的经费,由乡(镇)财政予以解决。乡(镇)财政分成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或个人在自愿基础上资助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学校在保证教学的情况下,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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