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Amended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