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Amended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级建立。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严格掌握标准,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界标。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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