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所需的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建立健全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社会合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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