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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