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Repealed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