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Repealed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