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四)越权罚款、超标准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六)在土地、房屋等征用、征收或补偿工作中,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标准低于其他形式经济组织;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对本条前款所列行为,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有权要求如数退还,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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