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经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Local Regulations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5,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