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或者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国土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