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