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放生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降低影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取用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擅自移动湿地界线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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