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经环境影响评价,颁发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监测和发布水质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的;

(七)未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