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区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将水源一级保护区承包给他人或者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