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自采自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给予教育和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得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扣押或者没收采矿设备工具,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回收包装物、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