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在地下水超采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闭并予以补偿。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