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增加保护性、防护性安全设施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进行修缮和增加保护性、防护性安全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论证后确定;

(二)进行修缮和增加保护性、防护性安全设施的建设工程方案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实施;

(三)所需经费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所有人为当地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特困人员或者家庭的,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提供帮助的地方人民政府、公益基金、社会组织、个人可以依法与接受帮助的当事人签订文物保护和利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Local Regulations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