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Amended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并可处每头(只)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或者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直接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者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者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