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

(四)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明;

(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幼儿园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安、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

Local Regulations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