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Amended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且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