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石、挖沙、取土、取水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野生动物尸骨、鸟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改变自然水系状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