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In force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实施紧急救助需要垫付费用的;

(二)因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明确,旅行社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三)旅行社就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项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四)因旅行社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因使用而不足,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