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惊吓鸟类,捡拾鸟蛋,毁巢,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擅自采摘果实价值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Local Regulations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