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归集单位报送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