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Repealed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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