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6

Amended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对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予以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送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修改、纠正、废止的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Local Regulations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