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