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