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未经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