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Repeal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25,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