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
(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
(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
(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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