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In force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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