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In force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