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