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三)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的事项。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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