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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